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貞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至被告竊得之藍色牛仔布包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