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8月1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6月11日以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應計
付原告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03,559元。而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0月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申請書、被告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惟
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
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
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
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所
示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
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