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簡淑卿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逕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