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周金木於民國108年4月11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重光北路90巷口處時,因機車尾燈未亮,經警攔檢,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
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攔檢後,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公共危險程度,又本件除酒後騎乘機車外,另有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犯罪情節,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考,兼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時供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