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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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月美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訴訟參與人 黃明秀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被告吳月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秀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月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未扣案之票號BH0000000號之偽、變造支票壹紙,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物,復查無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之情形,且黃明秀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應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案件已於109年11月4日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黃明秀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