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英屬蓋曼群島
台盛避險套利基金STREET,GEORGETOWN,GRANDCAYMAN,CAYMAN法定代理人 田臨文 原告香港商台盛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WANCHAI,HONGKONG法定代理人 田玉平 右二人共同 張朝楝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朱蕙敏 律師被告國產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宗益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被告 張朝翔
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 陸大文 法定代理人 右列 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盛避險套利基金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美金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謂:
(一)緣被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其募集與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該次募集發行係由被告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證券)擔任主辦承銷商。被告國產汽車為募集發行前述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刊印公開說明書,並由主辦承銷商被告怡富證券提供投資人,包括原告等二人在內。詎前述公開說明書雖經被告怡富證券事前審查評估,其內容竟故意虛偽記載、隱匿被告國產汽車公司財務危機發生之事實,以及國產汽車負責人即被告張朝翔涉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間偽作該公司買賣股票等情節,致原告等人誤信該公開說明書內容,誤認被告國產汽車財務狀況良好,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美金九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之不當價格,購買該債券一千張,因而致生重大損害。
(二)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並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善意相對人受損害時,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該有價證券之承銷商均應與發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陸大文係被告怡富證券之公司負責人,對本件公開說明書之評估報告為最終之監督核可,屬其業務範圍,被告陸大文既於執行業務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前述規定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怡富證券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系爭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國產公司及被告張朝翔)與其承銷商(即被告怡富證券)及承銷商負責人(即被告陸大文),對於原告等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等人因誤信虛偽之公開說明書之不實內容,致原告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盛避險套利基金之名義與資金,以美金九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之不當價格購買被告國產汽車所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券一千張,實則被告國產汽車於八十七年第一季(即系爭可轉換海外公司債開始募集前)即發生重大財務危機,經媒體披露後更大幅跌落,至今年第二季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其每股淨值僅餘新台幣零點三一元。是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盛避險套利基金所擁有可轉換海外公司債已毫無交易價值,其因信賴不實公開說明書所給付之美金九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俱為損害,且商譽因此蒙受重大損害,故請求被告等人依前揭證券交易法條文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賠償美金共一百五十萬元;原告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係專業基金管理人,對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盛避險套利基金之資金有管理權,被告等人以不實之公開說明書誘騙原告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行使基金管理權,使財產管理權因而遭受不法侵害,商譽亦因此蒙受重大損害,故依前揭證券交易法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美金五十萬元。
三、被告國產汽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本院提出書狀,其陳述略以:
(一)聲請承受本件訴訟:被告國產汽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湯宗益、 高堅育施中興蔡兆誠陳文誠 等人為重整人,重整人等並推選湯宗益為重整代表人,故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股東會、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並由重整代表人即湯宗益代表被告國產汽車承受本件訴訟。
(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依原告等人所載起訴狀形式觀之,其所主張之債權成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而被告國產汽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原告等人所主張之債權縱屬存在,其既成立於重整裁定前,屬於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當然停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告國產汽車雖具狀聲請停止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然本件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係因自訴人為外國公司未經認許,不具有法人資格而認自訴不合法,本院刑事調查程序中並未涉及本件被告國產汽車被訴行為之事實認定,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