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己○○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
1月22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
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係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雇用之小貨車專業駕駛人,其於97年5月23日晚上9時許,酒醉駕駛被告大同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起駛,其本應注意該處為禁止迴轉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迴轉行駛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下巴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股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及手臂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己○○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76號判處有罪在案。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9,654元(含購買醫療用具之費用)、看護費用10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合計1,151,6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則以:被告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雖屬被告大同公司所有,惟該車輛係被告己○○向任職於被告大同公司之友人即訴外人戊○○借得,被告己○○並非被告大同公司之受僱人。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己○○行經上開路段欲迴轉時,遭無駕駛執照之原告,於騎乘重型機車時喝鋁罐啤酒,且違規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同向快車道攔腰撞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己○○雖有酒醉駕駛及違規左轉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相當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又懇請鈞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新坡國中之問題學生,而被告僅係以打零工維生,子女今年要讀大學,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曾給予慰問金6,000元等節,免除原告慰撫金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大同公司則以:被告己○○並非被告大同公司之員工,系爭小貨車係被告己○○向被告大同公司之員工戊○○借用而來,被告大同公司既非其僱用人,自無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告己○○於97年5月23日晚上9時許,酒醉駕駛被告大同
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自桃園縣○○鄉○○路○段崙坪20
1號對面路旁駛出,疏未注意該處為禁止迴轉之路段,逕行迴轉,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下巴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股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及手臂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49,654元及看護費用102,00
0元。㈢被告己○○前曾給付原告6,000元。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大同公司是否為被告己○○之僱用人?爰審酌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於禁止迴轉路段貿然迴轉,致與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計算: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9,654元及看護費用10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憑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現為國中學生,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前下巴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股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及手臂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住院治療13日,並須陸續回診,受傷期間行動不便,需使用柺杖、輪椅等輔具(見本院卷第74頁之診斷證明書),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而被告己○○為國中畢業,事發前以臨時工為業,其於97年度雖無薪資所得,然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筆,另有車輛1輛,多筆股利所得及投資,財產總額為3,036,396元(見本院卷第
113至1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4歲,未達考照年齡,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至被告己○○辯稱原告另有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外側車道之過失云云,經查,系爭肇事地點之速限為60公里,而原告於警訊時陳稱當時車速約40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己○○復未提出任何原告超速行使之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尚難憑採,再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己○○酒後在禁止迴轉之路段,貿然自路旁起駛並迴轉,且未禮讓原告騎乘之直行車所致,此實與原告究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無關,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己○○應負主要責任,原告之過失僅在無照駕駛,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本院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98年12月7日桃縣行字第098520418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茲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本院認原告應負10之1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己○○應負10之9過失責任,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原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1/10。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406,489元(計算式:〈49,654+102,000+300,000〉*0.9=406,4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大同公司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雖為被告大同公司所有,然被告己○○並非被告大同公司之受僱人,該車輛係被告己○○之友人即被告大同公司員工戊○○未經大同公司同意,擅自借給被告己○○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戊○○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己○○於97年間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而其全民健康保險係自87年4月15日起即以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迄今,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2頁),此衡與被告2人及證人戊○○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大同公司抗辯被告己○○並非其受僱人乙節,堪可採信,被告己○○既非被告大同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大同公司就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己○○給付406,489元,惟己○○前已給付原告6,000元,該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己○○賠償之損害應為400,48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4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