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7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且含人類胎盤絨毛分解物成分之皮下肌肉注射劑「LAENNECINJ」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於98年5月12日至13日間某日,在日本國境內,受日本人神 荻晃德 (音譯,原名KAMIOGI
KOTOKU)所託將含人類胎盤絨毛分解物成分之皮下肌肉注射劑「LAENNECINJ」攜往大陸地區上海參加展覽,而收受上開含人類胎盤絨毛分解物成分之皮下肌肉注射劑「LAENNECINJ」1千5百支後,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將上開禁藥置於其托運行李中,於98年5月13日下午,自日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17號班機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上開禁藥入境臺灣地區,且未為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即欲由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入境檢查室第9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入境,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乙○○在上開免申報檯通關之際,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在乙○○托運行李中扣得「LAENNECINJ」皮下肌肉注射劑1千
5百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對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故認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取得上開藥品輸入許可證,即攜帶扣案「LAENNECINJ」皮下肌肉注射劑1千5百支入境臺灣,並於通關查驗時被海關人員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上開藥品係伊受日本人 神荻晃德 所託要攜帶到上海參加同年月19日之展覽,因伊欲回臺灣返家探望家人,而順道帶著上開皮下肌肉注射劑進入臺灣,所為並不成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又伊係受託攜帶上開禁藥前往參展,順道欲返家探望家人不慎攜入臺灣,並非故意輸入,僅是過失輸入上開藥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5月12日至13日間某日,在日本國境內,受日本人神荻晃德所託攜帶含人類胎盤絨毛分解物成分之皮下肌肉注射劑「LAENNECINJ」1千5百支至大陸地區上海參加展覽,並將該等皮下注射劑,置放在其所有托運行李中,於同年月13日下午,自日本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017號班機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由該機場第2航廈第9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入境時,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皮下肌肉注射劑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臺北關稅局查驗人員甲○○於審理中證稱:「(問:98年5月13日是否有查獲被告攜帶含人類胎盤絨毛分解物之皮下注射劑?)有」、「(問:請陳述查獲過程?)當天我在通觀之紅線申報檯,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從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因為被告之托運行李通過X光機檢查時發現異常,等被告通過綠線免申報檯時,就將他帶到申報檯打開行李,發現內有皮下注射劑」、「(問:被告提取行李後,是否有任何申報行為?)沒有,他直接從免申報檯走出去,被我們攔下」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卷宗第14、15頁),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頁)及扣案含人類胎盤絨毛分解物成分之皮下肌肉注射劑「LAENNECINJ」1千
5百支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復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或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為藥物樣品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第2條設有明文。經查,扣案之「LAENNECINJ」1千5百支,為含人類胎盤絨毛分解物成分之皮下肌肉注射劑,且宣稱係肝機能改善劑等醫療效能,應屬藥品管理,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該項產品,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29日衛署藥字第098001775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8頁)。
是扣案之「LAENNECINJ」皮下肌肉注射劑1千5百支,應以藥品管理,且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被告亦未取得該藥品之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認被告輸入之「LAENNECINJ」皮下肌肉注射劑1千5百支,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被告所攜帶輸入上開藥品數量高達1千
5百支,顯然超出自用範圍甚多,況被告亦供承該等藥品係欲攜至大陸上海地區參展用,自非供自用甚明。故上開扣案之「LAENNECINJ」皮下肌肉注射劑1千5百支即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攜帶自用之藥品,被告所攜帶入境之「LAENNECINJ」皮下肌肉注射劑1千5百支,應論以輸入禁藥罪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曾設立公司從事進口小兒麻痺、白喉、麻疹、破傷風等疫苗及進口血清白蛋白等藥品,又現擔任日本公司「日生創健株式會社」之藥品顧問,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且據證人神荻晃德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卷宗第13、14頁),且被告於98年1月7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頻繁入出境達13次,有被告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80號刑事卷宗第24頁),足證被告對攜帶藥物入境臺灣須取得藥品輸入許可證之限制規定,自應有相當認識。而本件扣案之「LAENNECINJ」皮下肌肉注射劑,由其外包裝上之記載有「胎盤抽出物製劑」、「LAENNECINJ」,一般人一望即知係內含人類胎盤抽出物之注射針劑,遑論已有長年進口藥品工作經驗之被告,其實難諉為不知。又證人神荻晃德於審理中亦證稱:「(問:本件扣案之注射劑是否具有醫療效能?)在日本研發結果同時具有醫療及保健功效」、「(問:所含人類胎盤絨毛分解物成分是否具有改善肝機能之功效?)有」、「(問:被告是否知道他帶去上海參展之針劑是有關健康醫療方面之物品?)他知道是一種抗老功用之物品」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卷宗第14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本件扣案之「LAENNECINJ」皮下肌肉注射劑1千5百支,係具醫療效果之注射針劑,且係未曾由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之禁藥無誤。佐以被告於98年
1月7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頻繁入出境臺灣達13次,98年5月12日出境至日本,翌日(即13日)即自日本攜帶扣案之「LAENNECINJ」皮下肌肉注射劑1千5百支入境臺灣,其自臺灣離境僅1日而已,又何需於明知攜帶上開大量禁藥,又離家僅1日之情況下,再專程返臺探望家人,被告辯稱其係為返臺探視家人而不慎將上開禁藥攜入臺灣云云,實悖於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明知自己托運之行李中置放上開禁藥,竟於入境時未主動申報,提領托運行李後尚且沿第9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顯在意圖矇混僥倖過關,其有輸入扣案「LAENNECINJ」皮下肌肉注射劑1千5百支之故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上開禁藥,數量非微,試圖規避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稽核全國藥物輸入、管理等相關措施,惟甫輸入即遭海關查獲,扣案藥品均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施打,所造成危害程度非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雖承認有攜入上開注射劑,然飾詞卸責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扣案之「LAENNECINJ」皮下肌肉注射劑1千5百支,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然扣案之「LAENNECINJ」皮下肌肉注射劑1千
5百支,並非違禁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係受日籍神荻晃德所託欲攜往上海參展而輸入上開禁藥,該等禁藥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葉藍鸚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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