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被告戊○○
庚○○兆家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0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乙○○、甲○○(下稱乙○○、甲○○)於民國93年
09月16日分別與被告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各出賣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同段5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8、同段5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予被告戊○○,總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4,336,000元。乙○○、甲○○已依約於93年12月08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指定之被告辛○○(上開建物因係欲拆除之物,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戊○○僅給付乙○○1,225,000元、甲○○1,467,000元即一再拖延,又於93年12月17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辛○○移轉於被告庚○○,經乙○○、甲○○等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刑事告訴,被告戊○○始於94年08月10日與乙○○、甲○○簽訂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辛○○、庚○○、兆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家公司)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嗣後僅再給付乙○○1,224,000元、甲○○1,067,500元,尚欠乙○○1,887,
000元、甲○○1,801,500元未付。㈡乙○○、甲○○已將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因系爭補充
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88,500元(1,887,000元+1,801,5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乙○○確有簽立原證5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請求權讓與原告,已經證人乙○○證述「最後如答證2金額的錢我有拿到,拿到的錢沒有到權狀1/8的錢,不夠部分我就不管了,我有簽讓與書把剩下的權利讓出去」等語甚詳。
2.被告提出答證1之共有土地實際持分確認書(下稱系爭持分確認書),係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因早年繼承時實際面積與權狀面樍並不相符,內部確認每人實際持分土地所書立,此由系爭持分確認書所載意旨且立確認書人並無被告即明。被告戊○○與訴外人乙○○、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付款。參以系爭持分確認書、測量圖及面積計算表(即本院卷第51頁之實測圖)載明上開土地共有人「 王雙輝 」有169.097坪,惟被告提出答證2之同意書卻無記載付款予王雙輝,王雙輝亦未與被告就前開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辯稱已經付清買賣價金等語,並不可採。再者,依證人乙○○前述證詞,亦說明為履行系爭持分確認書中王雙輝應得上開土地之價金,乙○○乃將債權讓與王雙輝之女兒即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被告戊○○與訴外人乙○○、甲○○之買賣價金皆已付
清(詳如後述),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是乙○○、甲○○顯無可能書立契據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應屬不實,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補充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戊○○)支付
附件所示『尾款』一成支票予乙方(即乙○○、甲○○等人)」,第2條約定「甲方交付附件所示『尾款』九成之支票予黃永琛律師保管…」,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不得再執簽立本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之事由互為任何請求違約賠償」。被告既已依系爭補充買賣契約之約定付清尾款,且該契約附件所示尾款支票皆已兌現,雙方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即已結清,原告主張尚有尾款未付一節,顯屬無據。至被告戊○○於系爭買賣契約立約時,雖以乙○○、甲○○持有土地權狀面積計算買賣價金,然93年11月03日、同年月04日乙○○、甲○○各別與被告戊○○合意以與上開土地共有人實際持分面積付款(有系爭持分確認書及答證2之同意書可稽),系爭補充買賣契約之尾款即係本此協議計算而來,而系爭補充買賣契約乃因上開刑事案件而另立之和解契約,自無價金未付之問題,乙○○、甲○○明知上情,與原告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涉犯詐欺,並無可取。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買賣契約請求,顯有矛盾,已如
前述,且被告辛○○、庚○○、兆家公司僅表明為系爭補充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即無從發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甲○○前於93年09月16日分別與
被告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各出賣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同段5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
8、同段5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予被告戊○○,約定總價金各為4,336,000元。乙○○、甲○○已依約於93年12月08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指定之被告辛○○(上開建物因係欲拆除之物,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其後,被告戊○○先給付乙○○1,225,000元、甲○○1,467,000元,又於93年12月17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辛○○移轉於被告庚○○,嗣經乙○○、甲○○等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被告戊○○再於94年08月10日與乙○○、甲○○等人簽訂系爭補充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辛○○、庚○○、兆家公司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之後被告乃再給付乙○○1,224,000元、甲○○1,06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買賣契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乙○○、甲○○分別將其等就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補充買賣契約對於被告戊○○、辛○○、庚○○及兆家公司之一切請求權均讓與原告等情,亦據提出乙○○、甲○○於95年02月11日分別與原告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依證人乙○○、己○○(為乙○○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見證人)、丙○○(為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見證人)分別到庭所證述之情,足認乙○○、甲○○確有分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予原告之事實(其3人證詞詳見本院98年11月27日及99年0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提出之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均足信為真正。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債權讓與之前提,必須債權人之債權(權利)確屬存在。而依兩造前述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訴外人乙○○、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買賣契約之內容,對於被告是否尚有債權或其他請求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1.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向訴外人乙○○、甲○○購買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總價金,各為4,336,000元無誤,而被告嗣後給付予乙○○、甲○○之價金,合計各為2,449,
000元(1,225,000元+1,224,000元)、2,534,500元(1,467,000元+1,067,500元),是以若僅由系爭買賣契約以觀,被告確尚欠乙○○1,887,000元、甲○○1,801,500元未付。
2.惟另觀諸系爭補充買賣契約,內容略以:「茲為甲方(戊○○)分別向乙方( 游日欽 等,含乙○○、甲○○在內)買○○○鄉○○○段242及243地號土地持分,特立本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如後:1.甲方支付附件所示尾款一成支票予乙方。2.甲方交付附件所示尾款九成之支票予黃永琛律師保管。…。3.本契約簽立後,乙方應於94年08月12日上午09時前騰空上開買賣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如有遺留則任由甲方處理),另乙方保證無第三者對上開土地或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5.甲乙雙方同意不得再執簽立本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之事由互為任何請求違約賠償或損害賠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17頁)。由此內容以觀,應認被告與乙○○、甲○○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另以系爭補充買賣契約作為雙方關係之最新準據,且於簽立系爭補充買賣契約時,被告即已將尚欠乙○○、甲○○之尾款,分別開立如系爭補充買賣契約第1、2條所指之附件支票且全數交付,而兩造對於系爭補充買賣契約所指之支票,確實均已兌現一節,亦不爭執,是以應認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已全數付清,亦即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結清。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甲○○尚有買賣價金未付一節,尚難憑採。
3.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答證1(持分確認書,日期為89年09月25日)、答證2(同意書,日期為93年11月03日或04日),可知其內容係關於本件所買賣土地之共有人(含繼承人)內部就實際使用情形於指界測量後所簽立之實際持分確認書,各該立確認書人並表示日後土地買賣時,同意以實際使用面積分配應得之價款(詳見本院卷第44、45頁),惟按,前開文書係土地共有人內部之自行協議,尚無從拘束被告,乙○○、甲○○既已與被告簽立系爭補充買賣契約,同意以該補充買賣契約所指附件之支票金額作為尾款之支付,則乙○○、甲○○事後自不得又主張被告應依原先之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付款。
㈣據上,乙○○、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買賣契
約之內容,對於被告已無債權或其他請求權存在,是以乙○○、甲○○並無權利可供轉讓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係受讓乙○○、甲○○對被告之權利而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