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經許可,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故意,於民國95年6月間,在桃園縣○○鎮○○路○○○號內,將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仿SIGSAUER廠牌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乙○○(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肆年在案,下稱乙○○槍砲案)。嗣於98年2月24日夜間11時30分許,乙○○駕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於乙○○槍砲案扣案中),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參照)。本案查獲改造手槍、子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出具之98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27297號鑑驗書1紙,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將乙○○槍砲案扣案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以3萬元販賣予乙○○並取得價金3萬元之事實,已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坦承不諱,其交付改造手槍、子彈時、地,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交付槍、彈之時,還向其拿3萬元等語(98年5月26日偵查筆錄),於本院再證稱確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乙○○上揭被查獲經過,並據其證述甚詳,另有乙○○槍砲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業經試射之子彈彈頭2顆在卷可證。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具刮擦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已輕微變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98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2729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苟無販賣行為,應無坦承該罪責較重事實之必要,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洵屬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其確有未經許可販賣上開槍、彈之事實甚明。被告雖又辯稱係甲○○託其將扣案改造手槍、子彈販賣予乙○○,其僅經手轉交物件及價金,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甲○○也有託 楊啟明 代為販賣手槍;伊只知為一把槍,不知有子彈云云,證人乙○○於本院作證則否認被告有販賣情事。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係親自把手槍、子彈交給乙○○,顯見其已知悉所交付者包括改造手槍及子彈;證人甲○○於本院則否認有委請被告出售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情事,證人楊啟明另證稱未向被告提及甲○○曾委託處理槍枝事等語,依該二證人之證言均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正,自難以信實。而證人乙○○於本院作證猶坦承取得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當日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當時被告已積欠其86萬元等語,果被告係無償交付槍彈而非販賣,其既已積欠乙○○鉅額款項,乙○○何須再支付3萬元予被告?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及乙○○嗣後改稱,均為卸責、迴護之詞,委無可採。至乙○○槍砲案中於98年2月25日在八德市○○街○○○巷○○弄○○號乙○○住所另搜索查扣之霰彈5顆部分,乙○○於偵查中雖證稱亦是被告所交付等語(98年2月25日偵查筆錄),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乙○○於本院作證復稱該霰彈非被告所交付,是伊早期自己購買等語,與其先前所述互相矛盾,自難遽信此部分偵查所述為真正。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乙○○偵查所言為真,自無從予以審酌。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變更,自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業經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經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台幣3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就販賣改造手槍部分,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販賣手槍罪嫌,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罪名,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其已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販賣之改造手槍、子彈業已扣案未再流落於外,所生危害已獲得控制,犯罪後坦承犯罪經過態度良好,即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98年6月10再修正公布之該條項規定則未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乙○○槍砲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已試射彈頭2顆,因被告已販賣移轉所有,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於乙○○槍砲案諭知沒收,本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裁判時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宣玉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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