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許玫玲
許琇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相對人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德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消費訴訟,該消費契約締約行為係發生於澎湖縣轄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原裁定將本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抗告人2人各自與相對人皆曾訂立買賣相對人商品、服務之買賣契約,抗告人主張解除、撤銷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消費關係,並請求返還價金,且亦釋明該等契約均係在澎湖縣內締約,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契約締約地既為澎湖縣內,該地又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則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即無管轄權之違誤,是原裁定誤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即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並由原法院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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