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告己○○
戊○○
1號3樓丙○○
樓庚○○丁○○被告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文文所示。
三、原告雖陳稱與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乙○○間簽立契約書,而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在卷民國(下同)94年3月之契約書觀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乙○○個人,並非被告;又依原告提出95年3月31日契約書附件及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本件原告所指系爭協議書及附件簽立當時,被告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為原告戊○○,原告亦自陳95年4月14日始由訴外人乙○○擔任被告公司代表人;從而原告以與訴外人乙○○個人身分簽立之契約書主張本件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云云,自顯有錯誤,應併指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