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45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向怡瑄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向怡瑄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向怡瑄前與第三人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第三人購買商品,因債務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約定書,聲請人並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向怡瑄有積欠聲請人價金等情,聲請人與向怡瑄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約定業經買方(即相對人)於簽約時同意,故發生債權轉讓效力等語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書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且系爭約定書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簽約時知悉且同意轉讓,且經其審核,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相關的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因之,聲請人非本件債權受讓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