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耀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翁耀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有期徒刑2年6月」之記載後補充「確定,另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10月,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第7行關於「潛入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記載後補充「之 潘崑漢 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關於「三星」之記載前補充「徒手竊取潘崑漢所有之」,第
8行關於「 潘偉翔 」之記載前補充「潘崑漢之堂弟」,第15行關於「 潘姿樺 」之記載前補充「潘崑漢之胞姐」;暨於證據欄增列「通聯調閱查詢單」、「採證相片」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將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歸還被害人,應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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