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 余宛璇 (原名 余惠珍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其名下別無財產,且需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345萬6,953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9至20頁、第22至32頁、第143至152頁、第1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堪認屬實。此外,聲請人除於108年4月核領急難紓困專案2萬元外,現並未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亦有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19日府社救字第1100053723號函暨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急難紓困款項數額不高,且應已用於支應突發狀況,而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2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4,000元、水費250元、電費600元、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599元、健保費747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每月合計支出約1萬5,696元。聲請人就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163至165頁)。
本院審酌前開項目為生活所需且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總額亦未超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萬4,866元,堪以採信。
另聲請人陳報係未婚生子,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余○○,每月支付扶養費用6,000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53至156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子余○○,現年為7歲,且其107年度、108年度所得亦均為0元,名下並無財產,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余○○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4月及108年7月至同年108年10月期間之每月領取低收兒童補助為2,695元,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1月每月領取低收兒童補助調整為2,802元,亦有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19日府社救字第1100053723號函暨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至93頁、第143至144頁、第157至162頁)。是以,余○○平均每月領取之低收兒童補助為1,259元【計算式:《(2,695÷31×3)+(2,695×8)+(2,802×3)》÷24=1,259,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4,866元作為計算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所領低收兒童生活補助1,259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3,607元(計算式:14,866-1,590=13,607)。是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未逾上開核算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5,696元(計算式:
4,000+250+600+3,000+500+599+747++6,000=15,696)。
(三)從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5,696元後,尚餘4,304元,以其目前債務總額至少345萬6,953元(包含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萬82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9萬9,22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6萬1,84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7萬6,281元;另本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29萬5,774元、36萬2,908元、32萬6,636元、54萬5,728元、1萬7,733元;見本院卷第77頁、第94頁、第102至104頁、第110至111頁、第116頁、第123頁、第131至134頁)觀之,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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