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肆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黃義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並於107年11月27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位於 新北市 ○○區○○街○○○巷○號居所,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109年4月29日13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4.24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742公克,起訴書漏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78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修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之規定本件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11月27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4.24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7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