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4
4號、第24804號、109年度軍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益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婷 客服」、「 張智傑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6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手機設備連結上網,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客服」、「張智傑」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以電話與 蔡育丞 、 藍國誠 、 尤宥潔 聯絡,使蔡育丞、藍國誠、尤宥潔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劉益志之上開帳戶內,嗣劉益志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蔡育丞、藍國誠匯款之款項後,將款項用以購買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LINE交付「張智傑」。
二、案經藍國誠、尤宥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育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育丞、藍國誠、尤宥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蔡育丞提供之第一銀行ATM收據及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及明細、告訴人藍國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收據、告訴人尤宥潔提供之華南銀行ATM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明細表、被告與「張智傑」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張智傑」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之款項用以購買點數,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固未經被告提領,惟告訴人既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該詐得之財物復處於隨時可提領之管領支配狀態,是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併予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客服」、「張智傑」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9年3月14日當天提領紀錄都是伊領的,當天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744號偵查卷第7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蔡丞│109年3月14│詐騙集團撥打電話│109年3月14│2萬9,985元││││日15時55分許│聯絡蔡丞,佯稱│日17時43分許││││││欲協助退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藍國誠│109年3月14│詐騙集團撥打電話│109年3月14│2萬9,999元││││日17時41分許│聯絡藍國誠,佯稱│日18時25許││││││其網路購物交易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尤宥潔│109年3月14│詐騙集團撥打電話│109年3月14│1萬0,012元││││日15時許│聯絡尤宥潔,佯稱│日18時50分許││││││其購物發生付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