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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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燿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燿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隨即」補充為「隨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1樓」、末行補充「及不法販賣所得新臺幣44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NIKE產品鑑定書1紙」更正為「NIKE產品鑑定書2紙」,並補充證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6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燿宇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又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承有售出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情,且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97頁),並交付不法販賣利得4400元予警方扣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上揭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是原起訴法條所認,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且適用之法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期間內,透過網路散布、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各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以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所得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調解成立且分期賠償損害15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8、9000元(被告並已交付4400元扣案),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司公司成立調解,且賠償超過其上述不法利得之金額高達150000元,業如前述,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27號被告謝燿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燿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亦明知株式会社レベルファイブ(LEVEL-5Inc.)(日商五星頂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妖怪手錶人物角色「吉胖喵、天野景太、木靈文花及威斯帕」等美術著作,係依法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下稱上開著作)。詎謝燿宇明知其於民國106年10月後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前揭註冊商標之商品,仍於取得上開商品後,隨即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billyw168」公開刊登販賣上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在網路上陳列並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發現上開情事,於108年10月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1樓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日商五星頂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燿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暨現場照片1份、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1份、蝦皮會員註冊帳號資料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鑑定報告書6紙、NIKE產品鑑定書1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2紙等在卷足稽,復有前開仿冒商標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而有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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