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吳漢村 訴訟代理人 吳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752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7萬元,自民國93年5月7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嗣本件債權經安泰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二)詎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猶置之不理,被告自應償還如聲明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3,752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固自原告主張之清償日翌日即94年10月8日(被告係繳款至94年10月7日,次一期債務應於94年11月7日到期)起負遲延責任,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就本金743,752元給付遲延利息回溯5年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之。
(二)本件違約金固有約定計算,然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介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國內市場之利率大幅調降,原債權人除受有約定利息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原告承接不良債權,業已向被告請求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較法定遲延利息或一般信用放貸利率為高,應認原告於被告未清償借款期間之損害已足填補,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以被告欠款本金743,752元計,前6個月違約金為4,463元,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每月為1,488元,計算至94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違約金總計335,159元,高達被告欠款本金之35.41%,核屬過高,應酌減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97萬元,至94年10月8日止尚欠743,752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權於95年
6月16日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11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頁至2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繳款至94年10月7日,次一期債務應於94年11月7日始負遲延責任云。查系爭信用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1項:「甲方(即被告,下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乙方(即原告,下同)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同意乙方得減少本件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時。」,則被告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貸還明細(司促字卷第13頁),所謂「繳息迄日」,應係指「本次繳納利息之日」,其計息區間為「自前次繳息日起、至本次應繳日之前一日止」,以本件而言,繳息迄日為94年10月7日,亦即借款人應於94年10月7日,繳交自94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
6日止之利息。被告既未於94年10月7日繳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94年10月7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4年10月7日,系爭借款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原告自94年10月7日起即可請求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9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支付命令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
5年即104年5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其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信用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內容,並衡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足認被告於簽訂系爭信用借款契約書時,已衡量己身履約之能力、及違約時將受之懲罰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行決定,倘允許被告於違約後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不僅對原告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被告既承諾遲延還款願付違約金,其臨訟再稱違約金過高云云,已不足取。況前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最高利率亦未逾民法第205條週年百分之20最高利率之限制,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片面指稱違約金過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3,752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其請求之日起回溯逾5年以上之利息部分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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