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告甲○○即鴻運企業社原告和信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即鴻運企業社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原告和信欣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5萬3,749元,嗣於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即鴻運企業社66萬4,234元、原告和信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信欣公司)58萬9,515元,經核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即鴻運企業社及和信欣公司前因委託被告之會計事務所代為處理帳目等問題,於收受稅單後,均交被告共同計算,並由原告以開票方式交予被告代為繳納稅款,詎於88年度起,被告竟將原告交付用以繳納稅款之支票侵占兌領,致原告應繳稅款未繳,並受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裁罰,其中甲○○即鴻運企業社欠稅64萬9,572元,滯納利息
1萬4,662元;和信欣公司欠稅58萬3,627元,滯納利息5,
888元。被告不法侵占行為,獲有不當得利,致使甲○○即鴻運企業社受有66萬4,234元、和信欣公司受有58萬9,515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侵占事實,業據提出票據及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前員工陳琪萍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票據及原證2查詢表,這些票是不是原來鴻運企業社及和信欣公司交給乙○○開的會計事務所去繳稅用的?)對」、「(乙○○有無交該支票拿去繳稅?)她都來公司收,我就是負責把票交給她,有沒有繳稅,說實在我不清楚」等語屬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原告所交用以繳納稅款之支票,使致使原告甲○○即鴻運企業社受有66萬4,234元、原告和信欣公司受有58萬9,515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如數賠償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德隆即鴻運企業社66萬4,234元、原告和信欣公司58萬9,5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