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以摻礦泉水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在警方查覺前其犯罪前,即先供承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斷絕毒隱之心,卻未完成美沙酮藥物替代療法之療程,且於緩起訴期間竟故意再犯竊盜、詐欺案,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施用毒品,僅傷害自身,並未危及他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其罪名及宣告刑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