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四六號、九十五年度偵第一四0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收受贓物罪,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三、二十七頁),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收受贓物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九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因收受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五年度上議字第三0七五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鑰匙一把,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你是否知道讓失竊RQ5-637號輕機車(引擎號碼為5FH-720002)懸掛VGY-856號輕機車車牌及鑰匙來源為何?)是綽號 阿忠 交給我的。約在一、二年前在我住家下交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九頁),顯見該扣案之鑰匙乃他人隨同機車一併交由被告收受,則該鑰匙非屬被告所有甚明。再者,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童婉琦(即RQ5-637號輕機車之使用人)於警詢中亦陳稱:警方查獲之鑰匙非其所遺失等語。從而該扣案鑰匙一把即非屬因上揭機車之竊盜案而被奪取或侵占之贓物。綜上可知該扣案鑰匙既非贓物,即非被告因犯收受贓物罪所得之物。此外,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或因收受贓物犯罪所得之物,是則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