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馭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馭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涂馭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馭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 (見發查卷第81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行經路口設有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確認安全情形再小心通過之過失情節,致與騎乘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而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告訴人 童有義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頂部顱骨複合性骨折、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高壓等非輕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初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偵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見他字卷第97頁、本院卷第31頁);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上述過失程度、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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