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程傑選任辯護人朱世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程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程傑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2時2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適有 李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 蘇俊福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李英、蘇俊福機車因楊程傑上開車輛擋住視線而發生碰撞,致李英、蘇俊福人車倒地,李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0.5公分)、左側胸部鈍挫傷合併第2至第10肋骨骨折、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左側薦骨骨折之傷害,蘇俊福因而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詎被告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程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李英、蘇俊福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有臨停在該地講電話,並有看到被害人等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當下我不知道這件事情跟我有關係,我的車子是靜止的,因為我覺得車禍跟我無關才離開,而且我有投保超額責任險,如果我知道車禍跟我有關係,保險公司可以理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高雄市○○區○○路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適有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蘇俊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李英、蘇俊福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英、蘇俊福人車倒地,李英、蘇俊福各受有上開之傷勢,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此經被害人李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蘇俊福於警詢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頁至第12頁、交訴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19頁、第20頁),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9頁),被告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違規臨時停車有過失:
1、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確實臨停在畫有紅實線處,李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的車擋住我的視線,如果沒有被告的車臨停在那邊,可以看到蘇俊福等語(見交訴卷第10
2頁),另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暨附件亦顯示被告違停之行為,確實影響李英、蘇俊福之行車視線,又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貿然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臨時停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既有過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適用,即刑法第185條之4仍為有效之現行法,先予說明。
(三)被告雖是臨時停車,仍是駕駛行為之一環:
1、按刑法185之3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所謂之「駕駛」一詞,雖不若「公務員」、「重傷害」等名詞之定義,立法者已於同法第10條定明。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如因此致人死傷,就有留於現場之義務,俾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以切合立法目的。
2、是以,駕駛人於駕車用路活動之過程,無論在動、靜、行、止間,主動或受動遭撞及所致之事故,皆應認為係「駕車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被告自承係臨時停車講電話,,並未離開車輛,此行為應仍係被告駕車用路活動之過程,因此雖被告車輛當時係靜止狀態,但此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且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自應認被告臨時停車仍屬駕駛行為之一環,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7
7號判決參照),惟被告若因其對於被害人之受傷結果無從預見,或就該傷勢與自己駕駛車輛行為之關聯性欠缺認識,則行為人主觀上仍不具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仍應判斷被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依據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必須被告行為之當下,對於各個構成要件皆具備主觀故意,始能以肇事逃逸論罪,惟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1、被告之車輛確實未與李英、蘇俊福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已如上述,此異於一般車禍,縱使被告有過失,但當下被告是否會認知到此車禍與己有關,似有可疑。再者,蘇俊福是從無名巷騎乘機車欲左轉至真路,自應禮讓直行之李英車輛,此事應為有駕駛行為之人皆知悉,則蘇俊福未禮讓李英之直行車,被告自有可能認為車禍係蘇俊福之過失而未認知到自己亦與事故發生有關係;又若認為自己與車禍無關而趕快離開乙情,似皆未逾越社會大眾一般通常之觀念。
2、而事故發生之路口,確實有一幅廣告看板豎立,看板與被告之車輛相比亦高出許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63頁),是既有更大型之看板,則被告就其車輛已擋到無名巷車輛之視線乙事是否有認知,亦有疑義。
3、又依據勘驗結果,李英所騎乘之車輛,並未因被告之違停而改變行徑,仍係順車道而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53頁),並非實務上常見之係因臨停,而致使被害人改變行徑遭後方車輛追撞之情況,則在李英未改變行徑之情況下,被告是否認知到其違規停車會造成本次事故,容有疑義。
4、被告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亦有加保超額責任險,此有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1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93之2頁),審酌此次車禍雖被害人等有一定之傷勢、車損,但並非嚴重而不可挽回,嗣後被告賠償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14萬3千元,此亦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皆未逾越投保金額,則被告抗辯其有保險可以理賠,無需肇事逃逸乙情,尚屬可採。
5、是縱使被告嗣後不否認其有過失,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當下」認知到李英、蘇俊福傷勢與自己駕駛車輛行為有關,依據故意與行為同時原則,應認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雖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係屬駕駛行為之一環,於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惟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肇事逃逸部分,本院認為無罪,但被告違停之行為實際上仍是本件事故之客觀肇因,幸本次未造成重大傷亡,是被告仍應予以譴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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