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鋸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冠仁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2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前往其前雇主 孫意正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欲商借工具時,因見該址住處庭院鐵門及房屋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址住處庭院鐵門侵入孫意正住處,竊取孫意正所有、放置於庭院之電鋸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放置於屋內之電焊機1台(價值60,000元),得手後委由不知情之經營二手電動工具店之 宋克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載運上開電焊機前往維修,盧冠仁則將上開電鋸放置於甲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甲車離去。嗣因孫意正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所附近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宋克智所駕駛乙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於同年月22日通知宋克智到場說明,經其指認委託其載運及維修上開電焊機之人為盧冠仁,並於同日帶同員警前往其所經營之二手電動工具店內查扣上開電焊機1台(已發還孫意正),復經警於同年月23日通知盧冠仁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意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冠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審易卷第84頁、第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意正、證人宋克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告訴人住處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指認照片、證人宋克智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9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0083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7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5頁、審易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見告訴人住處庭院鐵門及房屋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而臨時起意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已符合「侵入住宅」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93頁至第13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及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所竊電焊機1台事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電鋸1台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組裝太陽能為業,月收入3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電焊機1台及電鋸1台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電焊機1台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電鋸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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