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宏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內寮4-2號時,見詠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右車門未上鎖,乃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把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系爭小貨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已實際發還詠佶公司)。
(二)又於上開同日3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斜對面由 姚水福 所管理之「福德祠」時,見四下無人,乃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未扣案),破壞該祠功德箱之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離去。嗣警於同日3時47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象寮巷巡邏時,因發現吳宏觀駕駛系爭小貨車而為警攔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詠佶公司委由 黃麗娟 、姚水福委由 潘枝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宏觀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麗娟、潘枝梅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0、15至1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系爭小貨車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61、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所持之鐵鎚1支,既可持之破壞功德箱之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下手時地有異、被害人不同、手段亦有差別,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至142頁),素行不佳;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系爭小貨車已尋獲及由告訴代理人黃麗娟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證(警卷第21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目前從事開車送貨工作(月薪約
3、4萬元)及離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普通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現金6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已花用完畢而無法發還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歷歷(警卷第9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系爭小貨車1輛,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黃麗娟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小貨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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