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1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蘇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840元,及其中新臺幣32萬5,755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8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算(現利率為12.985%),且依系爭契約規定,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38萬4,840元(本金為32萬5,75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而系爭債權先後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可憑(本院卷第19-21、49-59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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