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告劉智」之記載,均應予以更正為:「被告劉啓智」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劉啓智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民國102年2月5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中壇里某處稻田旁飲用啤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於翌(26)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劉啓智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民國102年2月5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中壇里某處稻田旁飲用啤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所處。復承前犯意,於翌日(6日)零時30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自住所處上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
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次查,被告之姓名為:「劉啓智」,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電腦查詢單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到庭陳述明確在卷,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告劉智」之記載,均應予以更正為:「被告劉啓智」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啓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2年2月5日17時30分許、102年2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9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17日至104年4月16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依檢察官所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完畢,有卷附102年度緩字第1704號執行卷宗可查,自不宜因被告一次公共危險犯行而遭受二次罰金刑之處罰,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02號被告 劉啟智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智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民國102年2月5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中壇里某處稻田旁飲用啤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於翌(26)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2月6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段,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0.99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啟智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經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啟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韋伶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