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龍桂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桂雄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龍桂雄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4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