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50號聲請人 吳秀嬌 (即 周志旺 之繼承人)
周榮輝 (即周志旺之繼承人)
周筱燕 (即周志旺之繼承人)
周麗芳 (即周志旺之繼承人)
周正忠 (即周志旺之繼承人)前列之共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育彰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5,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26日,詎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26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即為付款之提示,是該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時所為之提示,當不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