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李俊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5時11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之路口時,因所附載之後座乘客 洪明偉 未戴安全帽而為穿著警用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 張荃袁禎懋 (下稱員警二人)依法攔停,因不滿員警二人除依法告發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還依法告發其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違反同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認遭員警二人找麻煩,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即開立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員警張荃,以「幹你娘雞掰」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當場辱罵員警張荃,已貶損警察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員警張荃之名譽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俊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公訴人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被告亦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公訴人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5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已經在跟告訴人即員警張荃爭辯,怎麼可能罵他「幹你娘雞掰」,伊當時是罵伊朋友洪明偉「菜逼八」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15時11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之路口時,因附載之後座乘客洪明偉未戴安全帽而為穿著警用制服之員警二人依法攔停,員警二人並當場告發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規定,且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號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違規事實:「乘客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袁禎懋於偵訊時、證人洪明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相符(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員警所用密錄器拍攝之現場畫面翻拍照片4張、上開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不滿員警二人除告發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還告發其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違反同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而與員警二人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
(1)證人袁禎懋於偵訊時證稱:開單過程中被告態度比較強硬,跟我們一直爭論,開完無照後,被告就準備要騎走機車,因為我們知道他無照,就不讓他騎車,被告就請後座乘客騎車,但後座乘客沒有安全帽,我們制止後座乘客沒有安全帽不要上路,之後他們把機車牽到旁邊放,我們告知被告準備要開第二張後座未戴安全帽的紅單,被告一樣跟我們爭論,跟他朋友說不要理我們,我們走了,被告他們就離開,當時我們正在開單,就問他是否要拒收、拒簽紅單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證人袁禎懋明確證稱被告對於遭其與告訴人告發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之反應如下:與員警爭論、要洪明偉不要理會員警、拒簽及拒收員警開立之上開通知單(通知單號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下同)而逕行離去。
(2)被告離去時曾稱:「走啦,別理他(臺語),你有資料,你寄去我家不會喔,我不要簽啊,怎樣(被告先走,再轉頭離開,洪明偉併同離開)」,此有本院就員警所用密錄器拍攝之現場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34頁)。由此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所用密錄器有拍攝到被告要洪明偉不要理會員警、拒簽及拒收員警開立之上開通知單而逕行離去之畫面。
(3)上開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分別記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無正當理由拒簽拒收」之文字,「填單人及主管職名章欄」則蓋有「警員張荃」之印文,堪認被告確實拒簽拒收上開通知單。
(4)綜合前揭證據,足見證人袁禎懋上開證稱之被告面對員警二人依法告發其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並開立上開通知單之反應,並非虛構,而被告此等反應與一般人不滿遭員警告發交通違規時所呈現之反應相一致,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是員警一直要趕我們走,而且態度不好,警察在現場跟伊爭論,然後警察覺得伊態度不好才要開伊第二張紅單,伊就說伊可以拒收拒簽嗎,伊覺得已經攔查伊這麼久了,機車也離開現場了,才要開伊第二張紅單,伊覺得警察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是其自認員警二人值勤態度不佳,且遭員警二人找麻煩,才會被告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後,接著被告發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則其不滿員警二人,實與常情相符。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不滿員警二人告發其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而與員警二人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一節,足堪認定。
3、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開立其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之通知單,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因為袁禎懋問被告是否要拒簽、拒收,他就回頭看著我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見偵卷第7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清楚指證在員警袁禎懋詢問被告是否拒簽拒收上開通知單後,被告旋即轉頭針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
(2)員警向被告稱「好啊,你拒簽拒收,是不是」、「你拒簽拒收,是不是啦」後,被告隨即向右轉頭並說「幹你娘雞掰」,則有本院就員警所用密錄器拍攝之現場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是員警所用密錄器亦拍攝到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拒簽拒收上開通知單後,被告回頭辱罵「幹你娘雞掰」之畫面。
(3)前揭兩項證據既有上述相符之處,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不滿員警二人告發其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而與員警二人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又開立上開通知單者係告訴人,均如前述,則被告基於不滿情緒而針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雞掰」一節,實堪認定。
4、按「幹你娘雞掰」於文義上係指強暴對方的母親,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說話者係想藉此言語侮辱受話之對象,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該對象之社會評價甚明,自屬侮辱性言詞,是被告對告訴人以口頭方式告以上開言詞,客觀上實屬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之,更有戕害國家公權力執行威信之情,至為昭然。又本案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乃人來人往之公共空間,此有上述員警所用密錄器拍攝之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於此辱罵告訴人,自足使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是以,是被告公然並當場以「幹你娘雞掰」之抽象言語辱罵告訴人,不僅已損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而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舉,亦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5、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證人洪明偉雖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警察叫我們馬上離開紅線上,然後我們就和警察說紅燈怎麼走開始爭吵,被告就罵伊「菜逼八」云云(見偵卷第22頁)。
惟被告於案發時係出言「幹你娘雞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案發並未稱「菜逼八」之言語;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日與洪明偉相約吃飯,並基於朋友情誼而騎車至洪明偉住處附載洪明偉,之後騎車附載洪明偉一起去換機車電池及加油(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與洪明偉之感情甚佳,又證人洪明偉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就罵伊「菜逼八」,警察就過來說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帶回派出所,伊那時在旁邊抽煙把機車牽去騎樓停放,並勸說被告和警察事情不用搞得這麼複雜等語(見偵卷第22頁),既然洪明偉於案發時還會勸說被告不要跟警察有口角爭執,可見洪明偉於案發時與被告並未有爭吵之情事,則被告於案發時實無辱罵洪明偉之動機;再「菜逼八」之用語原係軍中老兵對於新兵之稱呼,現依一般社會通念,則得用以指資歷較淺之人,而被告於2至3年前認識洪明偉時,洪明偉就已經在工地工作迄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則洪明偉在其工作職場上至少已有2至3年資歷,並非資歷較淺之人無訛,被告顯無於案發時稱洪明偉為「菜逼八」之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核屬無稽,不足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違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被告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前案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爰審酌被告為員警二人依法攔停並告發交通違規後,竟因不服取締而對告訴人口出穢言,不僅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更造成告訴人名譽之受損,所為甚為不當,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且在本院勘驗員警所用密錄器拍攝之現場畫面後,依然否認犯行,不認自己有錯,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顯見其犯後態度甚差,暨其自述已婚育有二子(分別為1歲2個月、5個月)、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環境、現從事音響出租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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