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淑美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 黃美婷 等2人施以詐術,致黃美婷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美婷、 張勝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許淑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黃美婷等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伊申辦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美婷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婷、張勝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3、10、11頁),並有本案帳戶對帳單細項(見偵卷第24頁)、告訴人黃美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8頁)、告訴人張勝鴻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經不詳詐欺者使用,作為向告訴人黃美婷等2人實施詐欺取款進而洗錢所用之工具等情,堪以認定。
㈡關於不詳詐欺者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非其所申辦云云(見金訴卷第59頁)
,然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112年3月20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均明確陳稱本案帳戶係由其本人申辦,甚至進一步說明其申辦帳戶之目的(見偵緝卷第45、46、72頁,審金訴卷第80頁,金訴卷第43頁),卻於第三次準備程序時改口稱本案帳戶非其申辦云云,所述與前先前陳述矛盾,已屬可疑。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5月9日函及附件所示,本案帳戶雖係線上申辦之數位存款帳戶,然申辦者於申辦時上傳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電子檔(見金訴卷第69至75頁),而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稱其證件不曾遺失過(見審金訴卷第94頁),且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身分證掛失資料(見金訴卷第83頁),被告之身分證從未遺失過,則除被告或經被告授權之人外,顯然難以同時取得上開雙證件。
參以前述被告曾多次供陳本案帳戶係由其本人申辦等語,足認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申辦無訛。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提供給網路上認識的
人用以申辦貸款云云(見偵緝卷第47頁),然被告除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外,且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經由網路認識、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此舉顯然悖於常情,無從採信。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於不詳時間遺失(見偵緝卷第72頁,審金訴卷第94頁),然倘單純遺失提款卡,不詳詐欺者顯然無從得知提款卡密碼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此辯解亦不可信。至於被告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雖稱本案帳戶可能係其前男友偷走(見金訴卷第43頁),然就此被告亦未提起任何證據,所辯同樣無從信為真實。是被告歷次關於他人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辯解,均不可採。
⒊審酌不法詐欺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會先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風險。是綜合上開各節觀之,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申辦後,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查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黃美婷等2人先後為2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2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與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黃美婷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23日18時25分致電黃美婷,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110年6月23日19時21分32098元110年6月23日19時27分20020元110年6月23日19時55分27015元2張勝鴻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23日19時14分致電張勝鴻,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會扣款12箱貨物金額,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勝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110年6月23日19時33分30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