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倘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對聲請人即被告維護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民國105年10月18日、11月29日、12月13日及106年1月17日、1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案件於105年10月18日、11月29日、12月13日及106年1月17日、1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