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92,0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