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成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有1次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件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其危險性甚大,及本件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認應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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