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上路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復基於同一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其上址居所欲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處之家人住處」,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酒後先騎乘機車、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前之酒後騎乘機車行為,惟此部分既與聲請意旨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經其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存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且無機車、汽車駕駛執照情況下(見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2紙),仍騎乘機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安全甚鉅,兼衡被告為阿美族,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其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單親家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以騎乘機車、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犯行幸未衍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69號被告吳美慧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9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某同事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地下道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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