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號
原告 湯季儒
被告 林宜瑩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200元、3,400元,復向原告借信用卡,而刷卡共計117,274元(如附表所示),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否認原告之請求,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然經被告整理兩造間之匯款交易往來之明細表後,被告已全數清償,如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現金欠款未返還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共計187,87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簡訊對話記錄、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74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若被告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既抗辯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負舉證責任。關於此節,被告已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6頁),應認被告業已清償本件債務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查,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足堪證明系爭債務仍然存在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主張有據。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編
號
簽帳日(民國)
金額
(新臺幣)
項目
備註
入帳日(民國)
一
109年1月16日
23,475元
CHANEL23,128元
及手續費347元
本院卷第21頁
109年1月18日
二
109年2月11日
70,356元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2月13日
三
109年2月11日
17,097元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2月13日
四
109年1月16日
112,966元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9頁
109年1月20日
五
109年2月11日
刷退款
106,620元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2月14日
以上共計:11萬7,2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