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號

原告 湯季儒

被告 林宜瑩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200元、3,400元,復向原告借信用卡,而刷卡共計117,274元(如附表所示),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否認原告之請求,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然經被告整理兩造間之匯款交易往來之明細表後,被告已全數清償,如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現金欠款未返還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共計187,87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簡訊對話記錄、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74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若被告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既抗辯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負舉證責任。關於此節,被告已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6頁),應認被告業已清償本件債務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查,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足堪證明系爭債務仍然存在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主張有據。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簽帳日(民國)

金額

(新臺幣)

項目

備註

入帳日(民國)

109年1月16日

23,475元

CHANEL23,128元

及手續費347元

本院卷第21頁

109年1月18日

109年2月11日

70,356元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11日

17,097元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2月13日

109年1月16日

112,966元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9頁

109年1月20日

109年2月11日

刷退款

106,620元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2月14日

以上共計:11萬7,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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