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毓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沒字第113號、100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餘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毓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81
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足佐,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餘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陸公克),依毒品危害防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均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局員警於民國99年12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10之36號前,查獲被告謝毓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8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餘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陸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足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68至69頁),是查扣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餘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陸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