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分經本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14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99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762號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處罰金45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犯上揭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7毫克,酒精程度極高之犯罪情節暨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85號被告張文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42之
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42之1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仁愛區方向行駛,於100年7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因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