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

原告 林志炘

被告 朱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6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8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嗣迭 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3日晚上11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大明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左轉永隆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路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自直行,閃避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17,263元、㈡看護費用75,000元、㈢交通費用45,3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94,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扣除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8,668元後,被告應給付伊323,7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均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應依法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仁璾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第136至156頁)。又兩造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對他方提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兩造均具狀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亦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再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顯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大里仁愛醫院、中山附醫、仁璾堂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7,263元等情,業據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彙總、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7頁、第269至3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而屬增加一般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為法之所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2月24日住院須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等情,有中山附醫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⒊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於109年2月24日自臺中市南區工學一街住處前往中山附醫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7日出院從中山附醫返回上該住處;又於同年3月11、17日、4月7日、7月14日、10月13日、110年1月5日、12月13日至中山附醫骨科就診;另至中山附醫復健科門診診察治療共計21次、復健治療共計122次,而均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中山附醫之必要,以每趟150元計算,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45,300元等情。而被告對於原告於術後3個月內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復健之必要,及原告自住處往返中山附醫每趟須支出計程車資15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於術後3個月之後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性等情。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山附醫函詢依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搭乘計程車代步必要之時間,經該院函覆:「患者林志炘為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不宜負重3個月,無法自行駕車、騎車或搭乘公車,應使用其他代步工具(如計程車等),必要時間為3個月」等語,有該院111年10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1042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而原告係於109年2月24日接受上開手術等情,亦有前揭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5月24日止,均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25日起仍有繼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②而原告主張除於109年2月24日自住處前往中山附醫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7日出院返回住處外,而須搭乘計程車各1次外,至同年5月24日前,曾於同年3月11、17日、4月7日前往中山附醫骨科回診3次;另於同年4月13、17、20、23、27、30日、5月4、8、12、15、18日前往中山附醫復健治療1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則原告至109年5月24日前,往返住處及中山附醫共計30趟【計算式:1+1+(3+11)×2=30】,以每趟支出計程車資150元計算,共計花費4,500元。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往返住家醫院就診及復健,而受有支出計程車資4,50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醫囑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故受有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09年2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出院止,共計4日,以日薪1,000元計算,及出院後3個月,以月薪3萬元計算,共計受有94,000元【計算式:(1000×4)+(3×30000)=94000】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89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除就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部分須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外,術後更須長期復健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及投資;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至3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313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7,263元、看護費用75,000元、交通費用4,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90,763元(計算式:117263+75000+4500+94000+100000=39076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卻未注意及此,致發現其前方由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左轉永隆路時,閃避不及,因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足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無訛。故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即屬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本院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73,534元(計算式:390763×0.7≒2735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8,668元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4,866元(計算式:000000-000,668=164,866)。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66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素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