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四二三之七地號,面積五九七平方公尺、一四二三之十地號,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方案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登記予反訴被告所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423之
7、1423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3之7、1423之1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皆各為3分之2與3分之1,土地上並有原告所有之同小段1226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5鄰八甲200號之水泥鋼筋結構兩層樓房(下稱系爭200號建物)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鄰八甲200之1號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200之1號建物)等建物坐落其上。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就上開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事項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依協議第一點:自系爭1423之10地號土地西側邊界起,向東劃出面積總和3分之1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餘則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第二點:土地之分割以保持完整與不損及原告現有樓房住宅為原則等約定,被告即應履行如聲明所示之義務,詎其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分割協議及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系爭1423之7、1423之1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方案壹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54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08
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被告所有。㈡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1423之7、1423之10地號土地所進行
之合併分割,不應完全將系爭200之1號建物坐落之處排除於被告取得之範圍,否則被告無從於分割後通行原告之土地對外聯絡,牴觸系爭分割協議第五點:依此分割方法,原告現有兩間平房將全部或局部坐落被告土地內。若全部坐落,原告同意將該房舍無償交與被告全權處置。若局部坐落,則兩造共同擁有該房舍之使用權,並依其在兩造土地所佔面積比例分配使用空間。惟若有一方欲全面拆除該房舍,另一方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主張拆除之一方支付,及第六點:依此分割方法,被告土地將無法與現有連外道路相接。被告同意另闢一條與其土地相接之連外道路,供其出入。在連外道路完成前,原告同意被告及其親友得暫由原告土地進出等約定。至系爭分割協議第二點中所謂「樓房住宅」,係指原告現居之系爭200號建物,尚不含系爭200之1號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第一、五、六點約定,兩造
就系爭1423之7、1423之10地號土地所進行之合併分割,應將部分系爭200之1號建物坐落之處劃歸於反訴原告分割取得之範圍,俾使反訴原告於分割後得通行反訴被告之土地對外聯絡。故反訴被告應履行如聲明所示之義務,詎其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分割協議及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200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
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148號判決宣示為反訴被告所有確定,就此反訴被告斷無再於系爭分割協議中約定之必要,故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分割取得之範圍應涵蓋系爭200之1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乙節,應非兩造協議時之真意,亦違系爭分割協議書第二點關於分割應保持完整及不損及反訴被告現有樓房住宅為原則之約定。至協議第五點之約定,乃因該協議係由反訴被告大學哲學系畢業之子草擬不夠嚴謹所致。又依協議第六點之約定,反訴被告僅同意反訴原告及其家人於分割後、開闢新連外道路前,暫時借道反訴被告土地通行,並未同意反訴原告以毀損系爭200之1號建物方式開闢道路,況相鄰於系爭1423之10地號之同段1423地號土地,原為反訴原告所有,該土地左側存有一條3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可供反訴原告於分割後通行,詎其於99年8月4日將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母 劉林慶修 、及其姐乙○○共有,致自陷於分割後無路可通行之困境,故其主張之分割方法顯屬權利濫用之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1423之7、1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皆各為3分之2與3分之1,土地上並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200號及200之1號建物,後者未辦理保存登記。
其中系爭200號建物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位置,另系爭200之1號建物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深藍色斜線部分位置。兩造於97年12月15日就上開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事項達成協議,其中約定第一點:自系爭1423之10地號土地西側邊界起,向東劃出面積總和3分之1部分登記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餘則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第二點:土地之分割以保持完整與不損及原告即反訴被告現有樓房住宅為原則。第五點:依此分割方法,原告即反訴被告現有兩間平房將全部或局部坐落被告即反訴原告土地內。若全部坐落,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將該房舍無償交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全權處置。若局部坐落,則兩造共同擁有該房舍之使用權,並依其在兩造土地所佔面積比例分配使用空間。惟若有一方欲全面拆除該房舍,另一方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主張拆除之一方支付。第六點:依此分割方法,被告即反訴原告土地將無法與現有連外道路相接。為避免糾紛,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另闢一條與其土地相接之連外道路,供其出入。在連外道路完成前,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及其親友經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土地進出,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施工所需各類機械車輛必須另取他道,不得經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土地出入。若被告即反訴原告遲遲不開闢連外道路,原告即反訴被告得興建住家周邊圍牆,並拒絕被告即反訴原告或其他人等經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土地出入被告即反訴原告土地之請求等情,有系爭1423之7、1423之10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系爭
200號之建物謄本、系爭200之1號建物之電費收據、現場照片及系爭分割協議書影本等文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至8、12至13、16至21頁),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卷第58至65、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第一、二點之約定,兩造就系爭1423之7、1423之10地號土地所進行之合併分割,應將系爭20
0之1號建物坐落之處排除於被告取得之範圍。其具體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壹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分割協議第一點之約定,兩造負有履行協同辦理系爭
1423之7、1423之1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義務,至為明確,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至於具體之分割方法,雖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二點之約定,應以保持完整與不損及原告現有樓房住宅為原則,因而認為應以如附圖方案壹所示之分割方法,方能避免其所有之樓房住宅保持完整。惟該協議第五點卻約定:依此分割辦法,原告現有兩間平房將全部或局部坐落被告土地內。而上開第五點約定中所謂兩間平房係指系爭200之1號建物,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準此,依上開第五點約定,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200之1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應全部或一部分歸予被告取得。因此,倘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方案壹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則將會使系爭200之1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完全排除於被告取得之範圍,且勢必將明顯與上開第五點約定之文義相抵觸,而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況且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查知系爭200之1號建物係磚造平房,目前並無人居住使用,而系爭200號建物則為水泥鋼筋結構兩層樓房,目前為原告居住使用中,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因此,更足證系爭分割協議第二點所載之「現有樓房住宅」應係單指系爭200號建物,而不包括系爭200之1號建物在內。從而,依上開所述,應認系爭分割協議第二點所載之「現有樓房住宅」係指系爭200號建物;第五點所載之「現有兩間平房」,則係指系爭200之1號建物,如此方符兩造締結協議時之真意。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200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為原告所有確定,因此,其就此斷無再於系爭分割協議中另為約定之必要,系爭分割協議第五點之約定,純係因該協議係由原告大學哲學系畢業之子草擬不夠嚴謹所致等語。然查,系爭200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為本院判決確定為原告所有,惟此並不足以推論原告即無就此再與被告達成協議之可能,反之,正因為原告就該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始有再與他人約定處分權之變動之實益。又系爭分割協議於簽訂前,業經兩造多次謹慎審閱、修訂及討論方行定稿簽署,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足見兩造就此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條文文義內容已有充分討論並斟酌再三,故系爭分割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應無原告所謂草擬不夠嚴謹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423之7、1423之10地號土
地所進行之合併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方案壹所示,然依該方案進行分割,將會導致系爭200之1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完全排除於被告取得之範圍,此顯然與系爭分割協議第五條之約定相違。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協同辦理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方案壹所示分割辦法之合併分割登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第一、五、六點之約定,兩造就系爭1423之7、1423之10地號土地所進行之合併分割,應將部分系爭200之1號建物坐落之處劃歸於反訴原告分割取得之範圍,俾使反訴原告於分割後得通行反訴被告之土地對外聯絡。其具體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貳所示等情,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上開所述,可知依系爭分割協議第五點約定,兩造已明確
約定系爭200之1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應全部或一部分歸予被告取得。又參酌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依此分割方法,被告即反訴原告土地將無法與現有連外道路相接。為避免糾紛,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另闢一條與其土地相接之連外道路,供其出入。在連外道路完成前,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及其親友經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土地進出。」,可知兩造所約定之分割方法,必須能使被告即反訴原告在分割後,另闢連外道路通行前,能暫時通行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而對外聯絡。
㈡而依如前所述之系爭200號、200之1號建物所坐落位置之
情形,可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位置係位於系爭
200之1號建物之後方。因此,倘若被告必須要在分割後,另闢連外道路完成前,暫時通行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勢必必須要取得系爭200之1號建物所坐落之全部或一部基地不可,如此,被告即反訴原告方能於分割後,拆除系爭200之1號建物之全部或一部,而暫時通行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否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將會因完全被分配在系爭200之1號建物後方,而遭到該建物阻擋,而無法暫時通行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分得之土地。
㈢再者,參以系爭分割協議第五條後段約定:「若全部坐落,
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將該房舍無償交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全權處置。若局部坐落,則兩造共同擁有該房舍之使用權,並依其在兩造土地所佔面積比例分配使用空間。惟若有一方欲全面拆除該房舍,另一方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主張拆除之一方支付。」,亦可知系爭200之1號建物將可能會因為兩造約定之分割方法而遭到被告即反訴原告拆除,此更足證系爭
200之1號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應分歸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取得,如此一來,被告即反訴原告方能因為暫時通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權主張拆除系爭200之1號建物之全部或一部。
㈣故綜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方案貳所示之
分割方法,將系爭200之1號建物坐落之部分基地分歸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割取得之範圍,經核與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完全相符,應認該分割方法符合兩造締結協議時之真意。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履行協同辦理如附圖方案貳所示分割辦法之合併分割登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如兩造就系爭協議第六點關於通行權約定之主張與抗辯,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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