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林惠娟 相對人 郭志豪
郭吳玉蘭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00
樓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4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志豪負擔3分之1,為15,843元。(計算式:47,530×1÷3=15,84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吳玉蘭負擔3分之1,為15,843元。(計算式:47,530×1÷3=15,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