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智宇於民國110年3月8日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路段00號高雄市區監理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邱仕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路口處,見燈號已變換為黃燈而減速準備停等紅燈時,蔡智宇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邱仕龍因而受左側腕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智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仕龍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