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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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25號原告 林彥良 即現代空間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朱信明 被告 劉仲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裝潢工程,惟被告拖欠裝潢工程款,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1,194,956元,而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因本件工程標的物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因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衡酌本件原告施工地點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就相關工程是否確實施作、施作過程有無瑕疵等事項,由高雄地院調查證據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是兩造間合意由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尚屬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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