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抗告人 林君桓
林君彥 許銀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醫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8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末日109年8月30日為星期日),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起訴即非合法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