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20號聲請人 王國肇 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毅夫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代理人 周煇順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毅夫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民國110年2月2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3月16日核准修訂函文等件影本,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對照表內之修正條文,其中第4條為會址變更,而第17條為條文修正日期記載,均屬無關實質內容改變,與財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無涉,且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部分事項均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為依法申請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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