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2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0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辦理查封在案。此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確定。因前揭假扣押之存款債權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625號執行命令,由聲請人向第三人收取,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聲請人獲發債權憑證而結案。由於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將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聲請人自得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25號假扣押聲請卷、96年度存字第1212號提存卷、96年度執全字第1016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執字第32625號執行卷,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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