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榕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3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榕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張榕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2時3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大賣場(下稱家樂福桂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6,501元)並放置在其隨身背包內,嗣於通過結帳櫃臺時,僅將拿在手上之礦泉水1瓶結帳付款,即走出感應門。嗣經家樂福桂林店員工 尤麗施 發現而報警處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榕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審判程序筆錄、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201頁、第249至255頁),而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詳下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全部否認犯罪,當下我被員工半強迫的要求拿出背包内的東西時,我還未走出家樂福的防盜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7日12時30分許,在家樂福桂林店內,徒手拿
取放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商品(總價為6,501元)並放置在其隨身背包內,嗣於通過結帳櫃臺時,僅將拿在手上之礦泉水1瓶結帳付款,被告遭被害人家樂福桂林店之員工攔下後,有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品均交給被害人家樂福桂林店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家樂福桂林店之員工尤麗施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未結帳商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55至6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被家樂福員工要求拿出背包内的東西時,伊
尚還未走出家樂福的防盜門云云,惟被告確已走出防盜門才被家樂福員工叫住一節,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頁),證人尤麗施亦證稱:我見被告於結帳時只結帳一瓶礦泉水並逕行走出感應門,我便上前將他攔下,詢問他是否有商品未結帳,當下他坦承有商品未結帳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坦承犯竊盜罪,並稱:我有把貨架上的物品放進自己包包,因為肚子餓,我當時主要是拿食物等語,僅否認附表編號2、3、4、5、6、7、8、9、10、23所示物品為其所竊取。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以與其先前供述不同且與事實完全不符之理由為辯,而全部否認竊盜犯行,顯係臨訟卸責。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附表編號2、3、4、5、6、7、8
、9、10、23所示物品為伊朋友在半年內給伊的,都是一面之緣的人給伊的,伊不清楚這些人的年籍資料和聯絡方式云云,然被告未能特定其所稱「朋友」為何人,顯難認確有其人;且被告所述這些僅「一面之緣」的人給其上揭包含造型刀、牙間刷、充電線、洗髮精等在內多達9項之各種用品,甚至還給藥品(療黴舒),亦不合理,實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不再提及此事,而改辯稱其還未走出防盜門云云,前已敘及,被告甚至表示:「我有把東西都還給家樂福」(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則若如被告所述附表編號2、
3、4、5、6、7、8、9、10、23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其何以將這麼多屬於自己的物品「還」給家樂福桂林店?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竊取被害人家樂福桂林店內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商品,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隙徒手竊取多樣店內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犯後原坦承部分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後卻全部否認犯罪,且辯詞與事實不符,顯為臨訟卸責,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總售價為6,501元,價值非微,暨其犯罪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商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家樂福桂林店(由其員工尤麗施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至56頁),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位總金額(新臺幣)1蘋果汁1瓶75元2Alpecin洗髮Black1瓶349元3咖啡因頭髮液1瓶399元4刷樂牙間刷SSSS1支115元5舒適整修造型刀1支545元6藥-療黴舒噴劑1瓶529元7愛司盟濃縮嗎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嗎啡咖」,應予更正)1瓶1280元8抗菌護膜液50ML1瓶179元93M防音耳塞+儲存盒1盒55元10蔻蘿蘭控油乾洗髮1瓶702元11聖光牌麻油薑泥2包100元12I美味熟飯2盒110元13料理研究所素燒獅子1盒99元14VitaDaily牛奶蛋白4瓶180元15雪印起司棒4包396元16福記日式素豆干原味2包220元17Vveat植物炸G塊1盒24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80元」,應予更正)18瑪格麗特重乳酪1包10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220元」,應予更正)19義美三杯雞炒飯1盒60元20素青醬野菇義大利2盒124元21一品水果盤1盒229元22克林姆(安家奶油)1條48元23DLC4557C/96(充電線)1條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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