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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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則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則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則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郭浩晨 因故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毀損物品價值,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被告郭浩晨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則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浩晨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南京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新生北路,適范則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郭浩晨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因號誌轉為紅燈,范則凱遂停車在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郭浩晨因不滿范則凱阻擋其去路,鳴按喇叭,范則凱遂下車與郭浩晨理論,郭浩晨見狀亦下車,2人發生口角衝突,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郭浩晨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范則凱則左臉及右手挫擦傷之傷害。2人停手後,范則凱餘怒未消,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郭浩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燈,致車燈殼破損不堪使用。嗣經范則凱之友人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郭浩晨、范則凱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范則凱之供述被告范則凱坦承毀損犯行,亦坦承有對告訴人郭浩晨動手,然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係正當防衛2被告郭浩晨之供述被告郭浩晨坦承有與告訴人范則凱互相打起來3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郭浩晨、范則凱所受傷害4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被告2人傷害犯行及被告范則凱毀損犯行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左列自用小客車前車燈殼破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郭浩晨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范則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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