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05號聲請人 李守逸 相對人李 馮玉英 關係人 李守薰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馮玉英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守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守薰(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守逸為相對人李馮玉英之長子,相對人因○○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守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李守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楊雅旭 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李馮玉英過去並無精神病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起認知功能逐漸衰退,出現○○等精神症狀,至台北榮總○○特別門診就醫後,診斷為○○症。於一百一十年,認知功能更為退化,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階段對於叫喚無回應、無語言表達,勉強可步行,日常生活基本功能均仰賴他人。鑑定時,相對人情緒淡漠、無視線接觸,對於外界沒有反應亦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回應對話,認知功能達到損害程度,伴隨日常生活獨立功能明顯衰退,已符合○○症之症狀,更無法執行標準化之神經心理測驗。經臨床○○評估量表(CDR)之評分標準,推估○○程度為重度。
經診斷,相對人鑑定時對於認知功能、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皆呈現明顯障礙,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程度顯然減退,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醫仁字第一一三三○三九五四一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目前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共同照顧,每月支出新臺幣四至五萬元,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李守逸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有穩定之照顧計畫,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之配偶過世,需協助相對人辦理手續,從而聲請監護宣告,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李守薰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每週固定探視相對人一次,偶陪同相對人就醫,對於相對人之家庭狀況、身心狀況與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於訪視中雖表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然亦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異議。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鑑定筆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二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一九九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同年七月十二日桃林字第一一三五三一號函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認由聲請人李守逸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李守逸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李守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李守逸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馮玉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李守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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